2016年10月20日 星期四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如何?

3301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如何?

1.遺產中的農業用地和地上的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可以扣除土地和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免列入課稅。

但是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須追繳遺產稅。

2.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3.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於列管5年內經初次查獲承受人未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其情形如果是承受人將該農地移轉,國稅局會限期令承受人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才會追繳遺產稅。

4.免徵遺產稅的單筆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
如經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部分繼承人移轉其持分,

或經全體公同共有的繼承人移轉部分持分,並且能夠提示有效且面積與該移轉持分相當的分管契約供稽徵機關查核者,僅就移轉的持分部分補繳遺產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                          

(財政部91.10.28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令)
(財政部98.8.24台財稅字第09800224880號令)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39條)

讓與股份,課徵贈與稅

如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奇美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應按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
出售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時,如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應按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該局受理甲君贈與稅復查案,
甲君以每股3.6元移轉A公司股票350萬股與乙君,
該局查得A公司資本額加計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等,核算A公司移轉日資產淨值每股7.29元,
甲君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核定贈與總額1,200萬餘元【(7.29元-3.6元)×350萬股】,應納稅額200萬餘元。
甲君主張A公司近幾年度幾無營運,且因急於移轉股票以獲取現金支應醫藥費,應考慮相關客觀因素重行核算資產淨值,經該局以原核定按現行規定估算系爭股票每股資產淨值7.29元,
又申請人所主張事項,難以核認為足以影響讓售價格之因素,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指出,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
係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
如:公司正於重大訴訟事項繫屬中、有鉅額債權無法收回或出現財物危機等因素經查證屬實,可作為核課之參考。
資料來源:http://www.sw1818.com.tw/news04-2010041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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